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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孙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孙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曲某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8月份,原、被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双方已经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曲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曲某乙出生。后因感情不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6月10日,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告孙某与被告曲某甲婚后生育一子,离婚后为了婚生子能够健康成长复婚,复婚后虽因日常琐事产生摩擦,但多系沟通交流不够导致,且没有引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既要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更应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原、被告双方只要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以不离婚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