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某。被告:雷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系贵州人。1988年原、被告经人认识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在朱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生育子女。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从被告离家到现在已二十余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朱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被告雷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长达二十年,夫妻双方分居时间已经届满两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无法维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潘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虔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