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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大连奔达可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叶东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大连奔达可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叶东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4369号原告:王俊峰。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奔达可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汇源街21号-1。法定代表人:黄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朝曙。被告:叶东兴。原告王俊峰诉被告大连奔达可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叶东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