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小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从广与西华县清河驿乡高古洞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广,西华县清河驿乡高古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小字第14号原告刘从广。被告西华县清河驿乡高古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涛,该村代理支书。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占德。原告刘从广诉被告西华县清河驿乡高古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古洞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标的额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条件后,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广、被告高古洞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梅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广诉称:大约在1999年底或2000年初,被告高古洞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予交2000年的农业税,因村里无钱,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经时任村委会支书李俭兴和秘书梅占德及村委会主任刘崇祥手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经过结算,截止到2006年10月25日,高古洞村委会欠原告9147元。后经年年催要,高古洞村委会以村里积动地承包到期后再收的租金来偿还为由,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份提起诉讼,后经和村委会私下协商,村委会同意和原告结算后重新打条,并说等到秋后动了地把钱还给原告。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结算重新打条。现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古洞村委会辩称:借原告的款属实。2000年,经时任村支书李俭兴和村主任刘崇祥手借的原告的钱,其中一笔是3000元,一笔是5000元,用于预交农业税和村里考察,当时约定的是月息1分5厘。2001年至2006年没有偿还,连本带息转过三、四次,中间给过10500元左右。2006年之后一直没有还也没有转。如果还这个钱,得等到村里召开党员群众代表会议后才能给出答复。原告刘从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高古洞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高古洞村委会自2006年10月25日起欠原告款9147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高古洞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收据一份、结算手续三份、收条四份。以此证明高古洞村委会向原告刘从广借款的原始借据、原借金额、借款利率、中间结算还款的过程以及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和剩余金额。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15日,高古洞村委会分二笔向原告刘从广借款8000元用于上交农业税和村里考察,约定月息1分5厘。2003年元月15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利息为3960元,本息合计11960元,扣除已付的2028.54元,下欠原告9931.46元由村委会转账。2005年2月22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月息1分5厘,历时757天,应付利息3759.05元,本息合计13690.51元,扣除已付的500元,下欠刘从广13190.51元再次转账。2006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第三次结算,月息1分5厘,历时600天,利息3957元,本息合计17147元。2006年10月25日,高古洞村委会偿还原告8000元,下欠原告9147元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高古洞村委会原借刘从广现金8000元,月息1分5厘,经历次结算后,截止到2006年10月25日,下欠刘从广本金9140元,由高古洞村委会向刘从广出具的借据、收据,结算手续,刘从广向高古洞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刘从广要求高古洞村委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古洞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的下欠刘从广的9140元全部是利息不再是本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贷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没有超过以8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所以,被告高古洞村委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华县清河驿乡高古洞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从广借款本金91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华县清河驿乡高古洞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