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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洪斌与张春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卢某,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无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各自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不同,性格不合,而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如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被告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更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年××月经人介绍认识,有一定的了解之后,都很欣赏对方才正式谈恋爱,到2008年底才去登记结婚。婚后出双入对,相亲相爱,相处和睦,因双方都是再婚,经历过婚姻的磨难,都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结婚8年来都相互关心和照顾,不管遇到什么都一起面对,不离不弃。答辩人被告和原告在原配夫妻离婚时都没有分到孩子,依照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可安排再生一孩,因答辩人被告有输卵管一侧堵塞,另一侧狭窄,这已经让答辩人被告非常无奈,在2013年9月份又查出不孕不育两个重要抗体的存在,更是无法生育,这对于答辩人被告更是雪上加霜,对再孕已经绝望,但原告仍不嫌弃答辩人被告,还劝说答辩人:被告“没有也没有关系,因为我们本身就有孩子,还怕什么,如果还有一个就更好。”答辩人被告为此非常感激。婚后答辩人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亲戚相处也非常和谐,经常得到家公、家婆在亲戚和朋友面前的好评,婚后几个月即2009年5-6月份,原告的母亲中风偏瘫在床,到2010年12月底去世,虽然家里请了护工,但生活上和精神上也离不开答辩人被告的关心和照顾。2011年7-8月份,原告的父亲中风偏瘫在床,2013年10月去世,答辩人被告同样尽心尽责照顾。与原告一起孝敬父母,对公婆尽到了养老送终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为此对答辩人被告疼爱有加,还准备买轿车给答辩人被告。原告不管去哪都会带上答辩人被告,周末还带上双方小孩一起去游玩。当家里两位老人去世后,答辩人被告还没有怀到小孩,感觉空虚,在2014年底想开一家养生店,2015年5月办好营业执照。答辩人被告利用业余时间经营这个店,每天也忙得较晚。原告因为了关心答辩人被告,因此非常反对,答辩人被告明白原告的担心没有错,但也清楚自己的身份不错,想通过坚持赢得原告的支持。可没有得到支持,原告用离婚逼答辩人被告退出养生的事,并且写了《离婚协议书》要求答辩人被告签名,答辩人被告连内容都没有看就签了,但答辩人被告清楚,只要没有去民政局确认,这份协议书是不生效的,答辩人被告签名的出发点不是要离婚。答辩人被告没有做任何违反夫妻原则的事,为了挽救婚姻家庭,已经撤销了养生店,答辩人被告相信自己有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和原告和好如初。因答辩人被告不愿意离婚,故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2014年年底被告接触了火疗及保健品养生业务后,有时很晚回家,原告为了阻止被告的上述行为,与被告发生争执,也请亲戚、朋友、同学劝说被告,被告仍不听劝说,不愿放弃养生业务,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认为其并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只是为了想得到原告的支持,也明知协议书没有得到进一步的确认是不生效的。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退出养生业务,也将营业执照注销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经过了解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良好的,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七年之久,感情一直较好,直至去年年底被告接触了火疗及保健品业务后,有时很晚回家,导致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原告对此反感,与被告发生争执,且请了被告的亲戚、朋友、同学劝说均无果后,才要求与被告离婚。从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也是为了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而劝说被告放弃养生业务,虽然起初被告不听劝阻,但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退出了养生业务,且积极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从行动上表明其想挽回双方婚姻感情的决心。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再婚后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宜草率再次离婚。虽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因性格、观念的差异而产生分歧或隔阂,但双方均应抱着看主流、识大体的豁达态度来对待日常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多谅解,双方的分歧和隔阂是可以消融的,夫妻感情是能够修复和好的。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婚后表现和婚姻现状及被告的积极行为综合分析,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