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援助辩护人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本区鱼鳞浃56弄1号三楼其暂住处,趁朋友林某睡觉之机,窃取林某放在桌上的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17元)。鉴于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董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秦旭芳提出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董某的悔罪表现,还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