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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非行审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文礼、杨春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湄非行审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寿明,湄潭县湄江镇计生办主任。2015年10月8日,本院收到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其2015年2月6日作出的湄卫计生征决字100(2015)第(1)号对王文礼、杨春梅征收社会抚养费35046元的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王文礼、杨春梅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文礼、杨春梅按照湄潭县2011农民人均纯收入5841元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7523元、17523元,共计35046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湄卫计生征决字100(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并于当日送达给王文礼、杨春梅。在法定期限内,王文礼、杨春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符合法律中断、中止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冯 莉审判员 代 明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