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波、李某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波,李某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38号原告李某波。被告李某青。原告李某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青(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小孩及家庭不负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婚生男孩李某亨。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婚后育有一儿李某亨,尚未成年,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资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