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与王×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王×1,王×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39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1、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9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在原审法院诉称:周×与王×3×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二人共育有两个儿子即王×1、王×2。2009年5月份,×村实施拆迁,周×与王×3二人系被拆迁人。2011年9月2日周×与王×3二人诉王×1、王×2分家析产,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将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在此之前的2010年11月23日,周×与王×3回迁至顺义区×小区29-4-403号,该回迁房是用周×与王×3二人的回迁安置指标购买。2014年8月18日,周×之夫王×3因病去世,去世之前王×3未留有遗嘱。现周×要求对王×3对该房产的份额予以继承。周×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周×对位于顺义区×小区29-4-403号的房屋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2.诉讼费由王×1、王×2承担。王×2辩称:认可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王×3和周×用各自指标共同购买了涉诉房屋,购房款使用的是拆迁款。涉诉房屋是属于王×3和周×的,现王×3已经去世,王×2要求继承王×3的遗产份额,要求对涉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王×1辩称:2010年11月份王×3、周×将自己的购房指标赠与了王×1的女儿王×4,拆迁办公室对此进行了登记,购房款是王×1夫妻出的,因此涉诉房屋应该是王×4的。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3与周×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即王×2、王×1。王×3于2014年8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9年5月20日,王×1与拆迁人就王×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长×号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1、王玉琴(王×1之妻)、王×4(王×1之女)、王×3、周×。上述五人每人均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2010年11月23日,王玉琴作为王×4的委托代理人与回迁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村三期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购房人处王×1(王×4),所选房号为×村29#楼4单元403室(即涉诉房屋),购房人可选购优惠价商品房面积225平方米,累计购买优惠价商品房面积186.32平方米,本轮可使用优惠价商品房面积132.1平方米,本轮购买优惠价商品房面积93.42平方米,剩余未购买优惠价商品房面积38.68平方米。周×主张涉诉房屋系使用其与王×3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购房款出自拆迁款,是周×及王×3应享有的拆迁利益,故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亦应认定为周×与王×3出资。涉诉房屋应为王×3和周×的夫妻共同财产,王×3去世后,其应享有的一半的房屋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周×和王×2、王×1之间平均分割。涉诉房屋尚未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庭审中,王×1表示同意周×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开庭前,周×对王×1委托代理人陈×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被推荐作为王×1代理人的公民亦应是×村村民,陈×不是×村村民,故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该条规定并未将被推荐的公民限定在本社区公民范围之内,现周×对×村村委会出具的推荐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陈×可以被委托为王×1的委托代理人。周×提起的系法定继承纠纷,要求与王×2、王×1共同继承王×3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主张继承的王×3的遗产为房屋,该房屋若发生继承,需先行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涉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尚未办理完毕,该房屋的物权并未设立,故在现有条件下不具备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条件。对于涉诉房屋,法院难以认定属于周×和王×3共同所有,亦无法确认王×3的遗产份额。在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确定之前,本案尚不宜处理,可待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完毕后,如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产权归属仍有争议可再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裁定:驳回周×的起诉。裁定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具备继承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有误,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法院对本案双方之争议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认为,在行政主管机关对房屋进行权属登记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对本案双方争议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一审法院的驳回理由仅在本案所涉争议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本案所涉争议需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时方可成立。本案各方争议实质是顺义区×小区29-4-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的归属,即403室房屋是否为王友发之遗产或者含有一部分遗产,以及如403室房屋应为遗产或含有一部分遗产,王友发之继承人各自可得主张的份额如何确定,由此产生的析产继承纠纷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那么争议的问题就成为,如何理解权属登记的效力,在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房屋权属登记是否系确权的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要求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依据,但是相关的物权变动效力系依照物之所有人设立、变更以及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而非依行政机关职权产生。登记行为系依托于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确认和保护私法权益,在登记效果与私权归属不符时,只要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保护问题,登记行为效力应让步于私权的事实归属。《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相应的,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既要尊重行政机关的物权登记,同时也应允许当事人在物权登记之外提出权利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据举证情况做出权利归属的判断。所以,即使行政主管机关尚未对争议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本案各方对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在民事诉讼上也已经具备了诉讼成立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98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