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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与陈传让、李传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陈传让,李传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1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法定代表人:钱振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让,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李传若,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陈传让、李传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陈传让、李传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陈传让驾驶苏A×××××号车辆在G104线撞到行人沙其祥。沙其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陈传让无证驾驶车辆,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传让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沙其祥亲属沙其云、沙其永、沙其翠、沙其对等人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陈传让和车辆所有人李传若及原告赔偿其损失,案经五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沙其祥亲属119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由于陈传让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原告有权在交强险内垫付死者的损失后项被告追偿垫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19000元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传让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车辆所有人是李传若。4、(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84调解书、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11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传让辩称,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无权向我追偿。被告陈传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传若辩称,我的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且当时出借给别人使用,借用人有合法的驾驶证,我的车辆各种证件齐全,我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法院在处理上一案件中我也未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次诉讼中我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传若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借车协议,证明我的车辆出借给黄磊,我无法掌控车辆,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我没有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李传若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2时30分,陈传让驾驶苏A×××××号“恩威”牌小型客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2㎞+520m处,将道路上行人沙其祥撞伤,后经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3]第1119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传让、沙其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沙其祥亲属沙其云、沙其永、沙其翠、沙其对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陈传让、李传若及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费用21万元,案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调解书》,由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沙其祥亲属各项费用119000元,并保留对肇事责任方得追偿权;陈传让赔偿死者沙其祥亲属各项费用48000元,李传若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传让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李传若,李传若将该车通过五河县顺成汽车信息有限公司有偿出借给黄磊使用,后该车转到陈传让手驾驶使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陈传让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陈传让无证驾驶苏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起事故部分损失费用已由该车所投保的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了受害方119000元。按法律规定,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虽然李传若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传若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蚌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李传若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让支付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传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陈传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