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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毕君超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君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君超,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捕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君超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3月7日18时,被告人毕君超吸食毒品后,将其居住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小区C区6号楼某室内的物品点燃,造成家中物品被烧毁,并威胁到该居民楼其他住房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君超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毕君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其因为吸食毒品而导致情绪失控,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罪行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毕君超先后两次在其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小区C区6号楼某室内的家中放火,造成家中物品被烧毁,威胁到该居民楼内其他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案发后,均被他人发现后报警,消防部门出警后将火扑灭,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毕君超吸食毒品并饮酒后,因家庭琐事情绪激动,将家中卧室内沙发垫子点燃,造成客厅内物品被烧毁。二、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毕君超吸食毒品后,情绪不稳定,将家中卧室内物品点燃后离开住所,造成卧室内被褥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毕君超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物证照片一组、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怡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大队吉林路中队出具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二张、证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毕君超的供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君超在其居住的生活小区,两次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君超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君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田人民陪审员  王建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爱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