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2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W67**普通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城区回三角镇的家,途经重庆市綦江区綦隆路通惠高速路口时与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WT6**小型客车碰撞。卢某以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报警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张某某向民警主动交代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在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有自首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渝公鉴(乙醇)(2015)2708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002)綦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