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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金方、邱建娥与朱群爱、吴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方,邱建娥,朱群爱,吴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吴金方。原告:邱建娥。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群爱。被告:吴玉翠。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方、邱建娥为与被告朱群爱、吴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方、邱建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云、被告朱群爱、吴玉翠的委托代理人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方、邱建娥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朱群爱向原告吴金方分4次共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2012年10月2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从2010年至2012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吴金方利息人民币25000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份,载明欠息人民币250000元。之后,原告吴金方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只在2013年8月2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0月6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利息270000元,被告朱群爱四次共支付利息人民币820000元,至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吴金方利息人民币123000元。即至起诉日止,被告朱群爱尚欠原告吴金方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未支付利息人民币123000元。2008年8月至2010年间,被告朱群爱向原告邱建娥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7月18日、7月30日和8月6日三次归还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同时被告从2010年至2012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邱建娥利息人民币81730元未支付,其中8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了利息欠据一份,载明欠息人民币80000元,1730元未写欠据。之后,原告邱建娥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一概不还,至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邱建娥利息127930元即至起诉日止,被告朱群爱尚欠原告邱建娥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未支付利息人民币127930元。综上所述,即至起诉日止,被告朱群爱尚欠原告吴金方、邱建娥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1050000元+70000元),未支付利息人民币250930元(123000元+127930元),本息合计欠款人民币1370930元,吴玉翠与被告朱群爱系夫妻关系,故此项本金与借款利息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5093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群爱、吴玉翠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原先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2、在本案中被告已陆续归还款项2475200元;3、2012年10月20日之后双方曾约定先还本后还息。根据本案的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先还本后还息,结合在这几年中被告陆续归还款项的情况,经我们计算被告仅欠两原告利息21480元,本金已全部归还。因此,本案争议的关键在原、被告双方对款项计算产生争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部分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冻结被告朱群爱在江苏省淮安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800000元)及查封被告朱群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号奥迪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0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条、欠条、银行转帐凭证,被告朱群爱、吴玉翠提供的朱群爱借款还息备忘录、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群爱出具借条向原告吴金方、邱建娥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群爱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朱群爱与被告吴玉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群爱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有否归还过原告吴金方借款以及双方是否曾约定在此之后先还本后付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朱群爱尚欠原告吴金方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250000元,尚欠原告邱建娥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0000元,被告朱群爱并于当日向两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欠条。被告朱群爱、吴玉翠抗辩称在此之前已陆续归还原告吴金方大部分借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金方否认曾与被告朱群爱约定2012年10月20日之后先还本后付息,从被告朱群爱提供的其与原告吴金方的通话录音中亦不能确定双方之间曾约定在此之后先还本后付息,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两原告所出具的收条来看,其中的“本金”两字均为事后添加,原告吴金方、邱建娥明确表示该“本金”两字不是原告所写而认为是被告自己事后添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亦不能确认该“本金”两字是由谁添加,故对被告朱群爱、吴玉翠抗辩称双方之间曾约定在2012年10月20日之后先还本后付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吴金方、邱建娥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群爱、吴玉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金方、邱建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5093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元,减半收取8570元,由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