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袁赞与王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赞,王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袁赞。被告王烁。原告袁赞诉被告王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赞诉称:2014年12月7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新购买尚未上牌的小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湘C×××××小轿车同向行驶中追尾原告的车辆,造成原、被告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轻微交通事故。长沙市交警支队开福区中队出警后,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原、被告双方自行到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进行处理。事后,被告一直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也不到快处快赔中心进行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506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新购买尚未上牌的小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九尾冲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湘C×××××小轿车由西向东向行驶中过程中追尾原告的车辆,造成原、被告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4)第0474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5069元。另查明,湘C×××××小车系被告所有,被告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与其他商业险。再查明,原告原在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骨伤科医院工作,现原告在湖南省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工作。上述事实,有长公交(开)认字(2014)第0474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4)第0474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在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湘C×××××小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其他商业险,因交强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没有投保,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花费维修费506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医院工作人员,原告无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66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赞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669元;二、驳回原告袁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王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