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梁××,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隋、庾恩尘,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梁××携带毒品,持当日K114次昆明至成都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16坨,共计净重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随身携带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照片、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知是毒品,仍将81克海洛因从昆明运往成都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梁××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八十一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淑华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龚 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