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华超,宋菲,梁军,张勇,胡华为,王兴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85号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G105-107。法定代表人:刘全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任政,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住所地。被申请人: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胡华超,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宋菲,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华超妻子)被申请人:梁军,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张勇,男,1988年4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胡华为,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王兴慧,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华为妻子)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情况紧急,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015年10月8日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岳西分公司、六安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华超、宋菲、梁军、张勇、胡华为、王兴慧的银行存款及财产价值380万元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