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199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窜至本市五矿邯邢总医院影像科,盗走被害人李东海红米2手机一部、联想Y43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45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笔记本已追回,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脑照片、被盗手机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