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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家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东秦村34号。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到济南市槐荫区八里桥庄222号3楼301室,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多把的钥匙打开门挂锁,进入301室内,盗窃在此租住的张某某黑色联想牌G505/A4-5000/4型笔记本电脑1台、银戒指3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50元。当日13时许,秦某某到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销赃,得赃款1200元。公安人员发现销售电脑的秦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秦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并追交赃款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两次盗窃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对秦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坐镇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所得12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