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晓玲,鲁学云,张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讼代表人:徐晓明。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义。被告:唐晓玲。被告暨被告唐晓玲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仁。被告:鲁学云。被告:张益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诉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晓玲、董志仁、鲁学云、张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晓玲、董志仁、鲁学云、张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65663511314017),该合同约定:被告联大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唐晓玲、董志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65663511314017001A),被告唐晓玲、董志仁自愿提供坐落于新昌县鼓山西路216号、2××号房产(新房权证2014字第××、00114号、新国用2014第0182、0181号)对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限额为1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鲁学云、张益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65663511314017001B),两被告自愿提供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联盟新村2幢332室房产(新房权证2012字第××号、新国用2007第0888号)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限额为9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唐晓玲、董志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65663511314017002),两被告自愿对联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5年1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联大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联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2898.42元及相应的利息256294.54元,保证人、抵押人也未尽其责,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联大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472898.42元及利息256294.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2、被告联大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8000元;3、若被告联大公司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则在第1、2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唐晓玲、董志仁提供的坐落于新昌县鼓山西路216号、2××号房产(新房权证2014字第××、00114号、新国用2014第0182、0181号)及被告鲁学云、张益民提供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联盟新村2幢332室房产(新房权证2012字第××号、新国用2007第0888号)按法定程序清偿;4、判令被告董志仁、唐晓玲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XC6566351131401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C65663511314017001A、XC65663511314017001B《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XC6566351131401700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联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唐晓玲、董志仁、鲁学云、张益民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大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的事实。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联大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72898.42元及利息256294.54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联大公司、唐晓玲、董志仁、鲁学云、张益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五被告,五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晓玲、董志仁、鲁学云、张益民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借款人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尚欠本金、利息和承担其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董志仁、唐晓玲、张益民、鲁学云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董志仁、唐晓玲还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晓玲、董志仁、鲁学云、张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借款本金4472898.42元及利息256294.54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用资金清偿第一、二项债务的,被告唐晓玲、董志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鼓山西路216号、2××号房产(新房权证2014字第××、00114号、新国用2014第0182、0181号)以最高抵押额11000000元为限,被告鲁学云、张益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联盟新村2幢332室房产(新房权证2012字第××号、新国用2007第0888号)以最高抵押额980000元为限,按法定程序清偿。四、被告董志仁、唐晓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7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355元,由被告新昌县联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晓玲、董志仁、鲁学云、张益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7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