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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山与被告尤泽华、吴惠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山,尤泽华,吴惠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杨大山,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黄辉秋、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泽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惠连,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杨大山与被告尤泽华、吴惠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山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泽华、吴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山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尤泽华、吴惠连夫妇开办的造塑厂从事造粒工,当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受伤。201年8月19日,经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省新分庭主持调解,被告尤泽华应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等82000元,同时并约定赔偿款支付时间。后,因被告尤泽华一直拖欠剩余的25000元赔偿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惠连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尤泽华尚欠原告25000元赔偿款。被告吴惠连同意由其支付,并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吴惠连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至今拖欠195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本案赔偿款系被告尤泽华和吴惠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泽华和吴惠连应当承但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尤泽华、吴惠连立即共同支付赔偿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尤泽华、吴惠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尤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惠连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省新分庭调解协议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000元的事实。4、协议书,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惠连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尤泽华尚欠原告25000元赔偿款,被告吴惠连同意由其支付,并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据4系被告吴惠连与原告自行达成的协议,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大山到被告尤泽华、吴惠连夫妇开办的造塑厂从事造粒工,2011年6月8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受伤。2011年8月19日,经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省新分庭主持调解,被告尤泽华应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等82000元,同时并约定赔偿款支付时间。后,因被告尤泽华一直拖欠剩余的25000元赔偿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惠连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尤泽华尚欠原告25000元赔偿款。被告吴惠连同意由其支付,并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吴惠连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只支付5500元,至今拖欠19500元赔偿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大山到被告尤泽华、吴惠连夫妇开办的造塑厂从事造粒工,2011年6月8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受伤。原告与被告尤泽华在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省新分庭达成的协议和原告与被告吴惠连自行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现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显属违约,二被告依法应予履行。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依然没有履行债务,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泽华、吴惠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大山赔偿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尤泽华、吴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尚全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