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志广与梁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广,梁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梁志广。被告梁龙。原告梁志广诉被告梁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广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在村里空地拉了30000块砖,于2015年5月初,又往空地拉了5车石头。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没有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用挖车把原告的砖和石头全部推到了路上,导致砖头大部分都摔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至5月间,在柳树皂村中的空地拉了红砖15车计30000块,5车石头。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没有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租用装载车把原告的砖和石头全部推到了路上,导致砖头大部分都摔烂,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8448元。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红砖出库单3张、石头单据1张、现场照片9张、证人梁某证言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的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以及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梁龙将原告梁志广的砖石损坏,造成经济损失8448元,应予赔偿,因其损害行为而做的价格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也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龙赔偿原告梁志广砖石的损失8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梁龙赔偿原告梁志广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志广负担50元,被告梁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斌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