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杨青与姜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614号原告:杨青。被告:姜良川。原告杨青与被告姜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被告姜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3日、8月23日、24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9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三张。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良川偿还借款596000元及从借条形成之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良川答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96000元的借条是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因其无法偿还该利息,故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另外认为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申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良川于2012年7月27日、9月18日、2013年7月27日、2014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杨青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针对2014年6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向原告杨青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息24%),期限为半年。2014年8月23日被告针对2012年7月27日、9月18日、2013年7月27日分别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息24%),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份借条形成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另查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4日借款96000元,该款项实际未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实为2014年8月23日400000元借条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再查明,从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23日分别至2015年9月30日100000元、400000元的利息分别为32063.46元和107197.32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三张、银行电汇凭证一张、银行转款回单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青与被告姜良川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条形成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96000元,因该款项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支付,实为2014年8月23日400000元借条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故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申请降低利息的要求,经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计息160000元计算有误,利息应为139260.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良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青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39260.78元。二、驳回原告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姜良川承担11000元,原告杨青承担36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镇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