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饮酒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街菜市场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夏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季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4.5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剩余罚金四千元须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