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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农行龙江县支行诉李德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李德山,史长虎,屈新旺,郭如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法定代表人白鑫,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波,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李德山,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龙江县某村。被告史长虎,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龙江县某村。被告屈新旺,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龙江县某村。被告郭如宝,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龙江县某村。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德山于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296.31元,本息合计56,296.31元。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到期贷款本息。同时担保人不愿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证明李德山主动申请贷款50,000.00元,另几个被告是担保人,是联保关系,贷款期限一年;2、借款合同一份,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证明农行同意并发放贷款50,000.00元;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证明借款人李德山向农行借款50,000.00元;4、贷款试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山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农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296.31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被告分别系东白土村和八村村民。被告李德山经被告史长虎、屈新旺、郭如宝,于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296.31元,本息合计56,296.31元。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到期贷款本息。同时担保人不愿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德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德山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长虎、屈新旺、郭如宝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被告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李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史长虎、屈新旺、郭如宝对被告李德山负连带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0元,由被告李德山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