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丙利与上海许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丙利,上海许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吴丙利。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许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娇。原告吴丙利与被告上海许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丙利诉称,原告是从事废旧塑料回收的,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粗加工塑料粒子加工成保温材料。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200元及上述欠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秦子光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6,2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许茂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许茂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许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丙利货款26,200元,并偿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财产保全费282元,均由被告上海许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