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亦平与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郑建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亦平,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郑建海,曾育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39号原告:郑亦平。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负责人:郑建海。被告:郑建海。被告:曾育兰。原告郑亦平与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郑建海、曾育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予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冻结了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开户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账号为73×××06账户内存款74万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郑建海、曾育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覆铜板销售。2008年开始,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因生产需要,一直向原告购买覆铜板,时货款均有部分拖欠。到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尚欠原告货款74万元,时由被告曾育兰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盖章确认。后原告经常持据催讨无果。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其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郑建海、曾育兰作为出资人和经营人,也应当以家庭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三项:1、判令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支付货款7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建海、曾育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欠据,以证明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尚欠原告货款74万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郑建海、曾育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郑建海、曾育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郑建海、曾育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郑建海、曾育兰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建海。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因业务需要向郑亦平购买产品。2015年2月10日,由曾育兰代表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与郑亦平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共欠郑亦平货款74万元,由曾育兰亲笔出具一份欠款欠据,其在欠款人栏署名“欧克来曾育兰”并加盖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印章后交郑亦平收执为凭。然而,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分文,遂成诉讼。本院认为,郑亦平与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欠郑亦平货款7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应当予以偿付。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经郑亦平催讨,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客观上给郑亦平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现郑亦平诉请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郑建海对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曾育兰在其与郑建海离婚之后,仍代表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对外与债权人进行对账结算,可以反映出其事实上有参与对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的经营管理;同时,郑建海、曾育兰未举证反驳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的经营所得及财产未用于其二人婚后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生活,故本院认定曾育兰应与郑建海共同承担对本案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郑建海、曾育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亦平货款7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郑建海、曾育兰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820元,均由被告乐清市欧克来电子设备厂、郑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