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与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董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连坤。委托代理人:张宝,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惠明。被告:董惠明。原告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被告董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被告董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铜包钢裸线并支付货款。2015年6月26日,经对账,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484.85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成立,股东为被告董惠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484.35元;2、被告董惠明对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3484.85元的事实;证据2:工商登记材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惠明系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被告董惠明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铜包钢裸线并支付货款。2015年6月26日,经对账,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484.85元。另查明,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惠明系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惠明系股东。现被告董惠明未抗辩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对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佳伟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48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惠明对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43.5元,保全费880元,合计1823.5元,由被告湖州惠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董惠明负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