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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金娥与张占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娥,张占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孙金娥,农民。被告张占平,农民。原告孙金娥诉被告张占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娥、被告张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娥诉称,1996年2月份,由原告公爹孙如壁和张占平的父亲张希太协商同意,为方便张家扩大建房的面积和便于孙家的出行,协商一致意见是:将孙金娥宅基西侧向北通行的过道3米宽,南北长25.7米,面积77.1平米,让其张家占用。张占平将宅基南端南北宽3米,东西长24.6米,面积为73.8平米作为孙金娥西院的东西通行出路。口头协议达成后,张占平已在1997年2月份建起北屋,已将孙金娥南北通行路全部建房占用。但孙金娥要求张占平掀开砖墙向西出行,张占平拒不拆迁堵死过道的砖墙。后虽经村干部和相关人员调解,张占平至今不拆墙,不让原告出行。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东西过道上障碍物,让原告通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小康堡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出路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2、宅基出路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宅基及争议过道情况。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四至为:东至大街,南至张志国、张志平,西至过道,北至苗玉林、张希太。被告张占平当庭辩称,我东边过道是由我和原告及苗玉林三家分了。为了建房方便,三家都不给该过道通行,所以经我们协商才分了过道。我宅基南边过道与原告无关。过道本身是坑,是我自己垫的,我有使用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宅基面积为575.48平方米(东边长22.55米、西边长22.55米、北边长26.43米、南边长24.60米),四至为:东至过道、南至过道、西至大街、北至张会平。为查明事实,本院对争议的过道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自被告北屋后墙至其垒起的门垛南侧南北长为24.70米,被告的北边长27.44米,南边长26米,被告门垛南侧至南邻张志会北屋后墙南北长3.03米。法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西不该通行;对证据3无异议。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居住的宅基是继承其公爹孙如壁(北)的宅基,原、被告宅基中间留有南北过道,后经协商该过道被占用,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宅基四至为:“东至大街,南至张志国、张志平西至过道,北至苗玉林、张希太”。被告张占平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被告宅基四至为:“东至过道、南至过道、西至大街、北至张会平,东边长22.55米、南边长24.60米、西边长22.55米、北边长26.43米”。现被告使用的宅基边长为:自被告北屋后墙至其垒起的门垛南侧南北长为24.70米,被告的北边长27.44米,南边长26米。1997年被告在其宅基上建起房屋,并在其南侧争议的过道上建了简易大门(占用争议过道南北长2.15米,东西长26米)。2014年冬季原告想在被告宅基南侧的过道上通行,让被告拆除通道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障碍物,被告不予拆除。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平使用的宅基面积、四至清楚,其宅基南侧规划时留有过道用于通行,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但被告张占平超出其宅基使用面积,在争议的通道上修建大门并设置其它障碍物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争议的过道上通行,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据此,原告孙金娥要求被告张占平清除东西过道上障碍物并让其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宅基南侧的过道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其宅基南侧的过道上的建筑物及障碍物清除完毕,不得干涉原告通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