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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钰、葛志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4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志强,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西荒地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王宏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钰,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翠柏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钰、葛志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志强、原审被告人董钰及其辩护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广场农业银行,被告人董钰以“张勇”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董钰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8000元;2011年6月份,被告人董钰伙同葛志强以给被害人刘某某的姐姐刘某乙(判刑在押)以保外就医的形式办理释放出狱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程某某、李某某、桂某某、短信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查询、存款凭条及情况说明、“释放令”、视频光盘、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和被告人董钰、葛志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钰、葛志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志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董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葛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董钰、葛志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董钰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四万七千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TUDOR牌手表2块、黑色945号貂皮大衣1件、白色束兰貂皮大衣1件、佳能牌EOS600D数码相机1部、凯文凯利牌灰色西服1套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发还财物价值从退赔款中扣除。上诉人葛志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葛志强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葛志强及其原审被告人董钰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葛志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志强、原审被告人董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葛志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葛志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并结合上诉人葛志强及原审被告人董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上诉人葛志强是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的姐姐刘某乙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下,在从来没有接触过原审被告人董钰哥哥的前提下,谎称董钰的哥哥是沈阳市监狱城的总监区长,并且由董钰哥哥为其办理的在监狱开车的工作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帮助原审被告人董钰虚构能为被害人的姐姐办理保外就医,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且上述钱款均由被害人直接交给上诉人葛志强并存入其银行卡中,上诉人葛志强在取得上述钱款之后与原审被告人董钰共同挥霍,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葛志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已认定葛志强在共同诈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作了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