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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少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林雨馨与易礼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雨馨,易礼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少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林雨馨,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秀华,女,汉族。委托代��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礼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晓林,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号内。负责人:田洪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雨馨诉被告易礼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易礼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原告林雨馨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林雨馨增加诉讼请求30,195.34元,原、被告均放弃相应的举证期限,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经本院传票传唤,除原告林雨馨、被告易礼鹏、保险公司负责人田洪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雨馨诉称:2015年6月4日18时25分许,被告易礼鹏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五福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林雨馨发生碰撞,致原告林雨馨受伤,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5)第2051号认定由被告易礼鹏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刘秀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被告送入了仪陇县中医院金城院区接受治疗至2015年7月2日,住院期间被告易礼鹏垫支了大约27,000元,尔后便不再过问此事,出院后我做了相关司法鉴定,而且被告易礼鹏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易礼鹏一直不配合办理赔偿事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122,816.24元。原告林雨馨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及被告易礼鹏的身份信息、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仪公交认字(2015)第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林雨馨的住院病历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收据一张。被告易礼鹏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林雨馨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方承担80%;3、我方已向原告林雨馨垫支30,195.24元,若原告林雨馨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并返还我2,000元,则我方不再要求原告林雨馨返还我方垫支的相关费用。被告易礼鹏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交强险投保单一份、我方为原告林雨馨垫支医疗费用票据六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认定无异议;2、我司承保被告易礼鹏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的交强险属实,我司依法理赔;3、原告林雨馨受伤治疗出院的时间和鉴定的时间间隔较短,且系原告林雨馨的单方委托,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也均无依据,我司仅对原告林雨馨的医疗费、伤残等级无异议,我司认为原告林雨馨主张的护理时限过长,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标准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交通费可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存在,补习费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信息、报险单一份。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18时25分许,被告易礼鹏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向��福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仪陇县金城镇建设路“佳佳超市”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林雨馨发生碰撞,至原告林雨馨受伤,被告易礼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受损。同日原告林雨馨被送往仪陇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5年7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28天。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认定被告易礼鹏驾驶车辆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遇行人横过马路未及时避让,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雨馨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由监护人带领通过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由原告林雨馨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林雨馨生于XXX年XXX月XXX日,户口登记类别为农村居民;2、原告林雨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0,195.34元(其中住院费用27,660.34元,住院期间门诊费用2,535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易礼鹏垫支;3、原告林雨馨受伤后的护理由其父母负责,其父母长期在外务工;4、被告易礼鹏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5、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本次事故中被告易礼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CC00153,车架号:LKBCAHBC9CY018903)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仅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林雨馨胆囊切除之伤残等级为九级,肝尾叶挫裂伤修补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两人护理,时间为28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期间给予一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营养费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元,该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7、诉讼中,原告林雨馨与被告易礼鹏之间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后,原告林雨馨返还被告易礼鹏垫支的医疗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易礼鹏不再要求原告林雨馨返还其垫支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林雨馨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林雨馨虽举证证明其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且其父母长期在外务工,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收入状况和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原告林雨馨的护理费标准以本地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参考依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中并不包括补习费这一项,而且原告林雨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补习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林雨馨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林雨馨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异议项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林雨馨的合理损失为111,791.74元,即(1)医疗费:30,19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22=38,733.20元;(6)护理费:125.20元/天·人×28天×2人+125.20元/天·人×60天×1人=14,523.20元;(7)���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2.关于原告林雨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大小的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易礼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向原告林雨馨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65,256.4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林雨馨75,256.4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因原告林雨馨同被告易���鹏就该部分的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由原告林雨馨返还被告易礼鹏垫支的医疗费用2,000元,并负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易礼鹏不再要求原告林雨馨返还其垫支的其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林雨馨75,256.40元;二、原告林雨馨向被告易礼鹏返还垫支款2,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林雨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凯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给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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