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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黄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阎德中,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2003年7月21日因猥亵妇女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天;2009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阎德中、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梁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黄某纠集人员准备到被害人刘某乙办公室报复、教训被害人刘某乙。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称刘某乙及几名保安在山北菜场办公室内,指使被告人黄某纠集人员实施报复行为。被告人黄某纠集武某(另案处理),武某纠集柴某某(另案处理),柴某某纠集被告人臧某,被告人臧某纠集被告人高某、魏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余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菜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准备作案工具钢管7根。当日下午,柴某某及被告人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胡某某至山北菜场三楼总经理室,由被告人高某、余某持钢管控制住3名保安,其余人员使用钢管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乙鼻骨2处骨折。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的规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当场电话联系同案犯胡某某,成功劝其主动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控制。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甲、马某、胡某甲、李某、屠某、孙某、谢某、胡某乙的证言,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魏某某、胡某某、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的辨认笔录,查获的作案工具钢管,被害人刘某乙的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车辆信息,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余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后当场电话联系同案犯胡某某,成功劝其主动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控制,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臧某、高某、张某乙、张某丙、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高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行为,但是被告人高某纠集了张某乙、张某丙、余某、胡某某等四人,且在犯罪现场,被告人高某持装有作案工具钢管的编织袋为其他被告人分发钢管,在被害人刘某乙办公室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余某用钢管控制住三名保安,使得其余人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行为。综上,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鉴于被告人高某没有对被害人刘某乙直接实施殴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明知被害人刘某乙办公室还有其他保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工作时间,纠集多人持钢管冲进办公场所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其显然具有显示实力、逞强斗狠、制造影响的故意,且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四、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六、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七、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莉    波代理审判员 赵越人民陪审员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晓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