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绪海与苏妮妮、刘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海,苏妮妮,刘建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秦绪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妮妮,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建欣,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秦绪海诉被告苏妮妮、刘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妮妮、刘建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海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苏妮妮以储存海鲜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刘建欣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被告刘建欣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917元,分12个月还清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苏妮妮、刘建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苏妮妮、刘建欣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日借到现金71000元整。大写:柒万壹仟元整。双方约定分十二个月还完,每月还款5917元,到期未还按违约处理,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苏妮妮担保人:刘建欣2014.7.26”。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苏妮妮50000元,另21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苏妮妮,并提交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数额、还款时间,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存款记录、取款记录、转账记录,并由中国工商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转账给付被告苏妮妮39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转账给付被告苏妮妮11000元,且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原告有多次现金支取记录,金额大于21000元,结合借条记载以及原告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苏妮妮借款本金71000元且被告刘建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1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记载,若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26日给付原告5917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27日起给付原告违约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以71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妮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秦绪海借款本金71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建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建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妮妮追偿。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2375元,由被告苏妮妮、刘建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