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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重庆博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博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行非审字第0010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永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艳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鑫,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博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70-2号标准厂房J座5楼。法定代表人杜翠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食药监械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作出(渝)食药监械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博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生物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间,未取得市食药监局颁发的包皮除去环和CBV包皮环扎吻合器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伪造了上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渝食药监(准)字2009第2090087号)和(渝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090003号),并生产、销售了上述无证产品。博维生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械”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博维生物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产品2345个;2、没收违法所得244461元;3、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计1222305元;4、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博维生物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博维生物公司缴纳了违法所得款项244461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博维生物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被执行人博维生物公司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博维生物公司尚未缴纳的罚没款122230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申请执行的(渝)食药监械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食药监械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重庆博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尚未缴纳的罚款1222305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代    伟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