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水军与全南三扬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军,全南三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钟水军,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南三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施声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恒,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水军与被告全南三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全南三扬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水军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部门制造部,职务组长,后升至课长,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厂规厂纪为由单方面解雇原告,并将原告持有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收回。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管理手册》合法性依据不足,原告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打架,其行为不足以达到解雇的程度。原告向全南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书。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4464元。原告钟水军提交了下列证据:全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工资条十二份;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全南三扬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公司《员工管理手册》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被告制定的员工管理手册第六章奖惩管理办法之4.9.3规定,公司对在公司有打架行为之主要责任人给予解雇处理。被告在制定员工管理手册时,按照民主程序,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制定,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员工管理手册》制定后,被告专门就该手册的内容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培训,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该手册上也有原告的签名。由此可见,原告完全知晓并认可员工管理手册的各项规定,该手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2015年1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刘玉英到办公室向原告询问工作事宜,原告从办公座椅上站起来气冲冲地推刘玉英的行为,应认定为打架,刘玉英未还手后走出办公室(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2015年1月29日,经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开会讨论,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一致同意对其给予解雇处理。因此,基于原告工作时间无端殴打他人,被告有权依据《员工管理条例》,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南三扬电子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员工管理手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会签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培训记录/签到表复印件五张、三扬电子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函一份、三扬电子公司人事行政部函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及相片三张、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录像光盘一张、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工资表一份、相片打印件七张。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袁丽荣、陈红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制造部任组长,后升至课长。2013年3月1日,被告公布并实施《员工管理手册》,该手册对解雇员工的情形作了列举,其中第4.9.3项写明“在公司有打架行为之主要责任人”。原告在该手册的会签表中签名。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任组装部课长,合同自2013年5月30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28日,被告公司女员工因工作一事到办公室询问原告,两人发生口角,原告便从办公室椅子上起身用力推了女员工一下,致使女员工后退几步,该女员工未还手并走出办公室。2015年1月31日,被告依据员工管理手册第六章规定“4.9解雇:···4.9.3在公司有打架行为之主要责任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4464元,全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不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的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前没有通知工会,但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即2015年4月13日之前补正了召开工会会议等相关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条;录音光盘;员工管理手册;会签表;培训记录/签到表;离职申请单;工作联系单;录像光盘;劳动合同、工资表;相片打印件七张;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员工管理手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制定的时候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也组织了公司员工学习,且原告也知晓了该手册内容并在《员工管理手册》上签了字,因此,该《员工管理手册》对劳动者具有约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口角起身用力推女员工、致使女员工后退几步的行为应属《员工管理手册》第4.9.3项的情形,而该情形已明确列入解雇情形之列,故原告的行为应属于严重违反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前没有通知工会,但在原告起诉前补正了召开工会会议等相关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梦薇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