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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女儿王某乙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影响原告与王某乙的父女亲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女儿王某乙四次,具体方式为每周日上午由原告至学校将女儿接回原告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女儿王某乙返校。寒暑假、节假日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只同意原告一个月可以探望孩子一次,但要求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自己负担,但对探望孩子双方未做约定,后在探望孩子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探望次数及方式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双方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虽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双方对探望次数、方式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月探望孩子四次,于每周日上午9时至11时由原告到莱阳市照旺庄镇张家灌村479号探望孩子王歆甜,被告张某有协助义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