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桂乐与深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行初字第10号原告黄桂乐。被告深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学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强,深州市民政局优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乐诉被告深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桂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宗辉、冯红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一九八0年十月参军入伍,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退役。先在51198部队服役,后又在52777部队服役,该部队隶属于北京军区驻天津特运办事处,负责涉核运输及运输前线部队所需军用物资。根据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件的规定,自二00七年起被告按规定应向我发放生活补助费累计八千元,但被告拒绝给我上述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生活补助费八千元,并按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件的规定向我发放生活补助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工作证;2退伍军人证明书;3、U盘录像;4、2012年信访事项介绍信;5、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日52777部队开具的证明;6、、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66206部队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00七年八月,深州市开始核查、认定参战、涉核退役人员身份工作,原告提供了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2777部队服役时北京军区天津特运办事处的工作证、退伍证和退伍档案复印件,反映自己运输的是特殊物资(军用物资和核武器物资等),申请认定其为涉核、参战的身份,因其所属的51198部队和52777部队不是涉核参战部队,不符合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件规定的参战涉核对象范围,不能享受国家民政给予的生活补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原告参军至退伍的档案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退伍军人证明、52777部队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开具的证明、66206部队(原52777部队)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参军至退伍的档案村料,双方均无异议,证实原告参军到退役的服役过程,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66206部队(原52777)部队的证明、河北省民政厅和民政部的证材,均证实原告退役前服役的部队(原52777部队和51198部队)不属参战涉核部队,上述证据来源、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原告是否享受涉核、参战退伍军人优抚待遇的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U盘录像,因是复制品,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不能与原始录像的内容相比对,且其内容也不具有法律或政策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的信访事项介绍信,仅是证明原告为其退伍军人生活补贴问题进行过信访,不能证实原告就此应享受退伍军人生活补贴待遇,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原告参军入伍,先后在51198部队和66206部队(原52777部队)服役,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退役。二00七年开始,原告就要求被告按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件规定,认定其为涉核、参战人员,享受国家对涉核参战退伍军人发放的生活补贴,而被告认为原告退役前所属部队不属涉核参战部队,原告不能享受国家对参战涉核军人的优抚生活补贴。原告曾服役的部队66206部队(原52777部队)、河北省民政厅和民政部均证实原告退役前服役的51198部队和52777部队不在参战涉核范围内。本院认为,退役军人享受国家民政给予的生活补贴,应符合国家法律或政策的规定。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文件是国家对涉核参战退役军人的一种特殊优抚政策,原告退役前服役的部队不在涉核参战部队范围内,其不能就此享受国家民政对涉核参战退役军人发放的生活补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八千元,并按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的规定向其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凤双审 判 员 赵 显人民陪审员 刘继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志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