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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冯少青。上诉人冯少青因与庄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5)北立裁字第02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及借款的履行地均为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北立裁字第029号裁定,由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冯少青以要求偿还借款为由对庄熙伟提起诉讼,上诉人冯省青的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中山路53号,庄熙伟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20号国家电网家属院3号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审起诉人冯少青及其起诉书所列被告庄熙伟的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辖区,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之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