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援助辩护人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25日凌晨5时许在本区鱼鳞浃路170-1号郑某经营的服装店门口窃取货物1袋(内有休闲裤237条),继而将部分休闲裤予以贩卖,非法获利人民币19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221条休闲裤(价值人民币4423.2元)及非法获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秦旭芳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