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韶峰,被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日,原、被告考虑到各种因素,订立了婚前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情感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取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双方间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间聚少离多,了解不多,性格、爱好等差异在婚后愈发明显。2011年9月23日,女儿张华峪(曾用名张峪华)出生,但因双方的脾气和习惯,女儿的出生并没有给家庭带来欢乐和喜悦,双方间的关系依然很糟糕,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一直各过各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曾考虑过协议离婚,但因被告考虑到社会舆论压力,最终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近年来,双方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依然处于分居、没有联系的状态。2015年6月初,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结束婚姻关系的要求,被告表示要维持现状,拒绝了协议离婚的要求。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张华峪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张华峪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张华峪18周岁时止。被告张乙辩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非常好。原、被告相识时,双方都是大龄青年,所以很快就决定结婚。被告曾于2011年1月提出分手,在分手后1个多月被告发现怀孕了,考虑到原告是对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孩子负责才与被告发生矛盾,遂与原告和好。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之前有过婚姻,与前妻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原告向两个孩子隐瞒了再婚的事实,仍然维持原来的生活模式,仅以一周一次的频率和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8月,被告联系原告陪同去产检,多次联系无果之后,被告产生焦虑情绪,对原告非常失望,故向原告提出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即将出世,不能没有爸爸,而客观上原告也有自己的难处,所以被告选择了对原告继续包容。2011年12月起,原告就不经常回家了,差不多是一个月回家一次和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之前,原、被告间没有什么矛盾。2015年开始,原、被告因女儿生活费的事情产生矛盾。2015年3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次日吃完早饭便离开。被告支付了女儿大部分的生活费用,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之前和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原因是被告整天带孩子,没有时间、精力处理离婚诉讼,也不想带孩子到法院面对残酷的事实。后原、被告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原告回家的次数太少,回家时间太晚,因双方缺乏沟通才让原、被告间产生了很多误会。女儿的出生确实给家庭带来了很多欢乐。被告曾多次主动联系原告,但原告总称工作忙、在外地出差、要照顾老人等。原告在没有和被告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生活。原、被告都没有外遇,双方间的矛盾属于夫妻间正常的闹别扭。原、被告都很疼爱孩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张华峪(曾用名张峪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真源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被告存在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并满两年的情况。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非常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张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