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前往由黄某某登记入住的荣县星河商务宾馆8202号房间,由陈某甲提供毒品,供众人吸食。同日下午4时22分,曹某某电话联系陈某甲要购买毒品,陈某甲遂将一包冰毒交给宋某某,指使其送至星河商务宾馆楼下卖给曹某某。曹某某收到毒品后,将现金90元支付给宋某某,宋某某返回房间后,将这90元交与陈某甲。曹某某购得毒品正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荣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一包疑似冰毒。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准备离开宾馆时被抓获。经鉴定,曹某某向陈某甲购买的0.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和照片、称量记录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私利,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缓刑部分的判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18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扣押的0.4克冰毒和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