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丙汉与屈卫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丙汉,屈卫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丙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卫文。上诉人薛丙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丙汉、被上诉人屈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原告薛丙汉到天镇县公安局办公楼找局长,反映此前所报案件问题。因该局局长正在参加会议,原告遂到三楼另一办公室等候,在等候期间,其与公安局工作人员袁彪因接待地点问题发生了争执。在该办公室办公的被告屈卫文见状,对原告进行了劝说。2014年8月16日,原告薛丙汉曾到天镇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随后又到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2014年8月31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颈椎病、颅脑外伤后头疼症状。2014年11月9日,天镇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左肘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X线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认定其症状为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侵权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在作出判决前,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丙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薛丙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薛丙汉不服,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5837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到公安局解决在政府取朱家沟原始水温化验材料时被人用脚踢到肚子上的案子,被被上诉人屈卫文推倒,导致颈椎、胳膊肘骨损伤。被上诉人屈卫文答辩称其没有推倒过上诉人。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屈卫文对上诉人薛丙汉是否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薛丙汉主张被上诉人屈卫文将其推到导致其受伤,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屈卫文亦不认可对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上诉人薛丙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薛丙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