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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顾小妹与郎有泉、郎人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顾小妹。委托代理人:任慧丽,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有泉。被告:郎人可。原告顾小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郎有泉、郎人可(以下简称二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丽,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其丈夫郎荣根协议约定:将共同居住使用的坐落于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16幢2单元201室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余国商用(2004)第03983号)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该协议经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857号公证书公证。公证之后,郎荣根把所有的证件全部交给原告保存和持有。2015年4月26日,郎荣根因疾病死亡。在郎荣根去世前因忙于治疗,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去世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均系郎荣根的法定继承人)配合办理过户。二被告不但不予配合,反而认为对郎荣根名下的房屋具有继承权,阻止原告过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16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16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杭余国商用(2004)第03983号项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郎荣根于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郎荣根生前户籍地和共同居住地均在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16幢2单元201室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塘栖镇乐苑小区16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人是郎荣根、房产产权登记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的事实;4.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郎荣根于2015年4月26日因病去世的事实;5.公证书(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857号一份,用以证明公证协议当事人甲方郎荣根身份证号××,乙方顾小妹身份证号××、公证协议约定:坐落于塘栖镇乐苑小区16幢2单元201室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余国商用(2004)第03983号),产权归乙方一人所有,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公证证明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即按手指印均属实的事实;6.常驻人口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郎荣根与被告郎有泉系父子关系、郎荣根与被告郎人可系父女关系、郎荣根与池凤仙系母子关系、池金泉与池凤仙之间的父女关系的事实;7.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郎荣根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郎有泉答辩称:其现在90多岁了,有高血压、心脏病,没有房子无法养老,房子都给了原告的话其生活方面没有依靠。被告郎有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其祖屋拆迁后分得的房子,原来是被告郎有泉的,后来郎荣根结婚被告郎有泉送给郎荣根的事实。被告郎人可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其在收到法院传票的时候才知道的。在郎荣根刚得知自己得癌症的时候,就让被告郎人可去公证处和他一起办了遗嘱公证,他过世后房子一半给被告郎人可,一半给原告。另外为什么在化疗13次以后,身体极度虚弱,过世前一个月,会去公证处签了这样一个协议,中间不知道可以说是误会还是个大陷阱,现在二被告是毫不知情的,只是原告单方面向法院起诉,只是其个人行为,跟二被告无关,根本谈不上配合不配合,被告郎人可只是尊重法庭判决。另,案涉房屋系被告郎有泉送给郎荣根的,是郎荣根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郎人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郎荣根当时把房子一半给被告郎人可,一半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郎有泉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案涉房屋的产权已经于1999年处分给郎荣根所有,被告郎有泉对该房产不再持有所有权,该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郎有泉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郎人可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与被告郎人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郎人可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中涉及的内容是本案争议的房产,该遗嘱是于2014年10与10日作出的,在2015年3月26日郎荣根又将该房产赠与给原告所有,自公证书出具之后该房产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因此该公证遗嘱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被告郎有泉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与被告郎荣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郎有泉系郎荣根的父亲,被告郎人可系郎荣根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原告与郎荣根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日,被告郎有泉与塘栖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塘栖镇政府需拆除郎有泉坐落于塘栖镇的私房,并将坐落于塘栖镇二号小区16号楼二单元201室的房屋(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16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给郎有泉作为安置房。1999年9月3日,被告郎有泉与郎荣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郎有泉自愿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郎荣根,双方协议价为贰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案涉房屋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在郎荣根名下。2014年10月10日,郎荣根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系郎荣根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郎荣根去世后,案涉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全部归被告郎人可个人所有,且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不得干涉。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郎荣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一份,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约定书上载明:案涉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协议为双方之间协议,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的性质。因案涉房屋于原告与郎荣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郎荣根名下,且取得方式为买卖,应为原告与郎荣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郎人可关于案涉房屋系郎荣根的个人财产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约定书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约定书的抬头虽为“夫妻财产约定书”,但从内容看系郎荣根将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对此,被告郎人可主张公证处有赠与合同的模板,若是赠与应按该模板签订协议,且案涉房屋系郎荣根个人财产,约定书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从这一表述来看被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赠与人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系郎荣根与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从共同共有的性质来说,郎荣根与原告就案涉房屋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财产权利。故原告关于约定书的内容实质系郎荣根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约定书的性质应为夫妻财产约定。(三)约定书与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约定书系原告与郎荣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经过公证,故应认定合法有效。郎荣根虽在签订约定书之前立下公证遗嘱,但其在约定书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已经变更了其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从尊重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应按照其后签订的约定书的内容处分案涉房屋。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约定书的性质为赠与合同,虽然郎荣根未明确作出撤销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郎荣根与原告在签订约定书后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且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现郎荣根已死亡,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有泉辩称其没有房子无法养老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其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16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余国商用(2004)第03983号)的房屋归原告顾小妹所有;二、被告郎有泉、郎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顾小妹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过户登记至原告顾小妹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小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