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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史某甲,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8月9日在狮树乡政府登记,2007年11月15日补领结婚证,2004年1月11日生儿子史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从事螃蟹养殖没有赚到钱,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故被告一直对原告不满。2008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罗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2年8月9日在狮树乡政府登记,2007年11月15日补领结婚证,2004年1月11日生儿子史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经营不善,故家庭经济状况一直不好,致被告不满,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08年9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生子史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甲和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史某乙由原告史某甲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勇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