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徐保才、黎万武、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徐保才,黎万武,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洪芳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金生,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彦延,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现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佩珍,女,193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海南省琼海市。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郁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才,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万武,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负责人:张扬福,站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表人:邓广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徐保才、黎万武、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汽运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7时30分,徐保才驾驶罗定分公司所有的粤W033**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陆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葛某某等人由罗定市罗城街道新车站往雷州市海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S352线172KM+200M龙湾镇两头塘村路段时,与黎万武驾驶罗定分公司所有的粤W036**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载黄美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陆某某、唐某某、廖某某、黄美容、葛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053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保才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黎万武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及没有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陈某某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用去医疗费295.83元。事故后,罗定分公司支付了28200元丧葬费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因向徐保才、黎万武、云浮汽运公司、罗定分公司、保险公司追偿余下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陈某某为城镇居民,死亡时58岁。赖金生是陈某某丈夫,生育了女儿即赖彦延。黄佩珍是陈某某母亲,1934年12月19日出生,其丈夫已离世,共生育了6个子女。再查明,罗定分公司是云浮汽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其机构类型属企业非法人。徐保才是罗定分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期间,其驾驶粤W033**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该公司所有。黎万武是罗定分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期间,其驾驶粤W036**号大型卧铺客车属该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没有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事故伤者陆某某、廖某某、黄美容已就本案事故损失与罗定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本案事故伤者葛某某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就本案事故损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徐保才、黎万武各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但因徐保才、黎万武均是罗定分公司聘请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徐保才、黎万武的侵权责任应由罗定分公司承担,而罗定分公司属云浮汽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应由云浮汽运公司、罗定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W036**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尚余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进行分担。鉴于本案事故有其他伤者,原审法院酌定预留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给其他伤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295.83元,应按实际票据为准。虽然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方认为赖金生亦在本案中受伤,但未提交有证据证明,且本案仅处理死者陈某某的赔偿问题,故对赖金生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元,虽然无医嘱,但考虑到当时伤者的受伤情况等,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护理费178.62元(89.31元/天×1天×2人),按照死者抢救情况,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请求2人护理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5、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6),应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虽然罗定分公司支付了28200元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作为丧葬费用,但是罗定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丧葬费用达成协议,故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6、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请求合理,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8元(24105.60元/年×5年÷6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应根据被扶养人黄佩珍的实际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请求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9、交通费500元,虽然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属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所需支出,酌情支持。上述9项合共722908.9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2、3项,合共495.8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5、6、7、8、9项,合共722413.1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495.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95.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不足部分667413.12元(722908.95元-55495.83元),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粤W036**号肇事车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335.90元(667413.12元×50%×90%)。尚余不足部分367077.22元(667413.12元-300335.90元),由云浮汽运公司、罗定分公司共同承担,扣除罗定分公司已经支付的28200元,尚需赔偿338877.22元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的起诉请求及罗定分公司、保险公司抗辩理据充分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理据不足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徐保才、黎万武、云浮汽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95.83元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三、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335.90元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四、限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338877.22元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五、驳回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已预交),由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承担9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5348元,由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承担5093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95%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7时30分,徐保才驾驶粤W033**大客车乘载陆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和廖某某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雷州市海安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定龙湾镇两头塘村路段时,与黎万武驾驶的粤W036**大型客车乘载黄美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陆某某、葛某某、唐某某、廖某某、黄美容受伤和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交警大队出具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053②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保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黎万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黎万武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应按30%计算,由于粤W036**大型客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判决。被上诉人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定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受害人的丧葬费,罗定分公司已经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双方也达成了协议,原审判决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徐保才、黎万武、云浮汽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1285.03元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3913.12元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3、云浮汽运公司、罗定分公司、徐保才、黎万武对不足部分连带赔偿给赖金生、赖彦延、黄佩珍;4、案件受理费由徐保才、黎万武、云浮汽运公司、罗定分公司、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徐保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万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重新认定,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053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保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过错;黎万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过错;徐保才、黎万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虽存有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按照30%的责任以及5%的免赔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967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