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锦文与顾惠根、苏州市春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文,顾惠根,苏州市春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甲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方锦文。委托代理人施国保,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惠根。被告苏州市春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112室。法定代表人尚雅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宇翀,苏州市平江区晨曦交通事故咨询代理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3号1-6楼。负责人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洁,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甲松。原告方锦文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市春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顾惠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实际车主王甲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惠琴、邵煜岐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方锦文的委托代理人施国保、被告顾惠根、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翀,被告王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锦文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顾惠根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后原告被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至今。2014年7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惠根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已经就部分医疗费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又发生医疗费30967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4384元(309673×6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医疗费450650元、护理费5940元、医疗器具费113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合计302095元(457720元×66%)。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春秋公司、顾惠根、王甲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春秋公司、顾惠根、王甲松共垫付原告6万元,各自支付金额由该三人自行结算;被告顾惠根系被告王甲松的雇员,被告王甲松的本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春秋公司处,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惠根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顾惠根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鸡湖大道星塘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星塘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原告方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方锦文及电动自行车乘客王丽鹏倒地受伤,后王丽鹏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实,并认定:被告顾惠根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车速偏快,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方锦文驾驶搭载一人的电动自行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双方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锦文未佩戴头盔。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春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春秋公司、顾惠根、王甲松确认,被告王甲松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春秋公司名下,被告顾惠根为被告王甲松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惠根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方锦文认为,被告春秋公司、王甲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春秋公司、顾惠根、王甲松的内部关系应由三被告内部解决。被告对被告春秋公司、王甲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并表示被告顾惠根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该垫付的费用已于交强险医疗限额中扣除;被告春秋公司、顾惠根、王甲松已垫付原告6万元,于原告治疗结束后另行结算时一并处理。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当事人王丽鹏(已死亡)的近亲属王希福、李应秀、方锦文(本案原告)、方琂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酌情认定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该案原告8万元,尚余残疾赔偿限额3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60万元,尚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0万元。原告方锦文已就先期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锦文167344.1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已付,故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232655.88元(1000000-600000-167344.12)。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50650元。被告认为,对有对应票据的医药费300860.5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金额为149790.31元的票据,因该发票无票据原件,且发票号码与另一张发票号码重复,其对该发票对应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称系因盖章发票对应的医疗费因尚有部分未支付,医院未开具发票,亦未进行抵扣,故与另一张票号重复。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发生于其伤后治疗期间,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金额为149790.31元的发票,虽未有票据原件,但治疗机构在发票复印件上出具说明表明系原告结欠医疗费导致未出具原件,原告亦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各被告未举证否定相关费用与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5065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提交盖有“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合众家庭服务专业合作社”发票专用章的票据,票据备注“2014.6.15-2014.7.17,共计33天”。开票项目为服务费,主张护理费5940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仅有发票未有护理协议、需要护理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严重受伤,却有护理的必要。且票据注明的上述服务期间位于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费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5940元予以认可。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金额为1130元的医药器具票据一张,主张事故后原告轮椅费用为113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卧床,无使用轮椅的必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且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从九龙医院出院,原告提交的医疗器具票据开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且原告受伤程度较重,无法独立行走,其据此主张医疗器具费113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因轮椅为残疾辅助工具,本院将该费用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57720元。原告各项费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数额为7070元(含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450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3万元,故应由承保人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锦文7070元(5940+113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065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负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综合原告主张及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6%的民事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自担34%的损失。被告顾惠根未承担事故主责或全责,其侵权行为所致的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王甲松承担,即被告王甲松应赔偿原告297429元(450650元×66%)。被告春秋公司认可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对车辆运营存在支配利益及运营利益,应就被告王甲松所负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尚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32655.88元可用,故应由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655.88元。综上,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应赔偿原告239725.88元(7070+232655.88)。被告春秋公司、顾惠根、王甲松已付原告的6万元,各方已同意于原告治疗结束后另行结算时一并处理,本案暂不作处理。扣除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项,被告王甲松尚应赔偿原告64773.12元(297429—232655.88)。被告春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运营存在支配利益及运营利益,应就该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锦文239725.88元;二、被告王甲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方锦文64773.12元,被告苏州市春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王甲松、苏州市春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王甲松、苏州市春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方锦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