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裴得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俊生、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两台,总价款为65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4万元,尚欠38.6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6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8.6万元。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和计算标准不认可,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分期购买装载机两台,总价款为65万元,被告首付16万元,剩余货款49万元被告采用分期十个月(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付清。合同约定乙方应按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包括未到期部分在内的所有欠款,并按照拖欠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9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5.5万元,剩余货款38.6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保证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千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6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恒拓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