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32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职员。被告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园林南路208-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88-28号。法定代表人吴承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兴线缆)、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捷电缆)、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机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兴线缆、苏捷电缆、恒发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捷兴线缆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由被告苏捷电缆提供担保。2013年3月14日,被告捷兴线缆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由被告恒发机电提供担保。贷款后,被告捷兴线缆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苏捷电缆、恒发机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决:1、被告捷兴线缆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按年利率11.376%计算,2013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9264%计算;本金80万元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按年利率11.376%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15.9264%计算);2、被告苏捷电缆对其中7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恒发机电对其中80万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捷兴线缆、苏捷电缆、恒发机电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两份,证明被告捷兴线缆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苏捷电缆为其中7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恒发机电为其中8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以及涉案贷款已经逾期的事实。被告捷兴线缆、苏捷电缆、恒发机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捷兴线缆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捷兴线缆在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可以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2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捷兴线缆、苏捷电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捷电缆为被告捷兴线缆在原告处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8日,被告捷兴线缆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7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37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捷兴线缆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捷兴线缆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可以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3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捷兴线缆、恒发机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发机电为被告捷兴线缆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最高本金余额8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4日,被告捷兴线缆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37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两笔贷款后,被告捷兴线缆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利息,被告苏捷电缆、恒发机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捷兴线缆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捷兴线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被告苏捷电缆、恒发机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捷兴线缆、苏捷电缆、恒发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捷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按年利率11.376%计算,2013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9264%计算;本金80万元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按年利率11.376%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15.9264%计算);二、被告金湖县苏捷电缆有限公司对其中7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金湖恒发机电有限公司对其中80万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柏忠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