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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霖芸与张堰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霖芸,张堰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朱霖芸。委托代理人吕洁琼(受朱霖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堰惠。原告朱霖芸与被告张堰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霖芸,被告张堰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霖芸诉称,其与张堰惠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起,张堰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6万元,其从江苏银行贷得款项后(年利率7%左右),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堰惠,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张堰惠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16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张堰惠并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张堰惠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堰惠辩称,其与朱霖芸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左右,朱霖芸陆续向其支付16万元,用于合伙做生意,现已全部亏损,借条是在朱霖芸以分手相要挟的情况下书写,现其最多承担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霖芸与被告张堰惠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银行卡确有款项往来。2015年3月24日,张堰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霖芸现金拾陆万圆整,于2015.6.1日前归还,每个月银行产生的利息在还款时一次性结清”。庭审中,张堰惠陈述:当初合伙做生意,其投7万余元、朱霖芸投16万元,该16万元朱霖芸于2014年5月份左右陆续支付给其,借条中所写“每个月银行产生的利息在还款时一次性结清”是因为其知道朱霖芸是从银行贷款,每月有利息的,年利率7%左右,因朱霖芸陈述16万元系从银行贷款,双方合伙期间赚的钱大概2万元并将该2万元全部还给其,要求其将亏损的16万元写张借条,并以分手相要挟,无奈之下,其书写了借条,但此后双方还是分手了。对以分手相要挟的陈述,朱霖芸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霖芸、张堰惠之间确有款项往来,张堰惠认可于2014年5月份左右收到朱霖芸16万元款项,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朱霖芸将赚得的2万元还给张堰惠、张堰惠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即便双方之间确曾有合伙关系,也已于2015年3月24日将原投资款转为借款、将原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张堰惠辩称因朱霖芸以分手相要挟而书写借条,但未举证证明,且该理由也不构成法定的胁迫情节,故对张堰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无证据证明朱霖芸、张堰惠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事由,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朱霖芸主张张堰惠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堰惠曾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未予兑现,故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朱霖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堰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霖芸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70元,由张堰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