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巨龙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巨龙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南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江苏巨龙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宁,男,副总经理。原告江苏巨龙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巨龙公司)诉被告江苏南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南港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南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孙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龙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南京青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青玉龙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开发经营建邺区茶南农贸市场《协议书》1份,约定合作期限十年,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投资20万元,享有市场35%股份,并按此比例分配经营利润。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青玉龙公司却拒绝原告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2004)建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和(2008)宁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性予以确认,判令青玉龙公司向原告支付2004年、2005年、2006年度的利润及赔偿延迟支付的损失。此后,青玉龙公司又拒付2007年至2012年经营利润,2014年6月17日,经(2014)宁商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确认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因青玉龙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双方合作经营的建邺区茶南农贸市场转让至其关联公司南港公司,南港公司应承接青玉龙公司在建邺区茶南农贸市场的权利和义务,且(2014)宁商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由南港公司承担责任,故诉请南港公司给付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利润20744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南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港公司辩称,原告与青玉龙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经营纠纷曾经数次诉讼,(2004)建民二初字16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确合作经营期限10年是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2006)建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认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双方合作经营期限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至,共计10年”,因此,双方合作经营期限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为准。原告与青玉龙公司之间合作投资经营已于2012年11月17日届满,其要求支付其后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青玉龙公司在2008年11月9日与南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与本案原告无涉。至于青玉龙公司转让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违约,或者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是青玉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纠纷,与南港公司无涉。现原告对南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滨湖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青玉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联合改造、经营菜市场,项生龙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落实好设计、施工、资金等,组织实施市场改造整个工程。第三条约定自新市场重新开业之日起,乙方享有10年承包经营权和经营收益。同年7月28日,原告与青玉龙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合作投资开发经营茶南菜市场,合作期限为10年;原告投资20万元,享有菜市场35%的股份,并按此比例分配经营利润。青玉龙公司由项生龙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03年11月18日菜市场开业。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青玉龙公司一直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2004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4)建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第一年利润分配时间为2004年8月3日,第二年起每年11月18日为当年的利润分配时间;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2008年5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玉龙公司按菜市场2005、2006年(即2004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7日)经营利润35%的比例给付巨龙公司414890.81元,并赔偿迟延支付的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该案最后一笔执行款项直到2011年才付清。2008年11月9日,青玉龙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南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经营的茶南集贸市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与建邺区滨湖街道办事处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茶南集贸市场联合改造、经营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条约定“转让后茶南集贸市场现有的设备等甲方所有投资股权归乙方所有。承包经营期满后市场所有权按原协议约定归建邺区滨湖街道办事处所有。”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投资改造市场取得,乙方须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现有设备等甲方所有投资股权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第六条约定“乙方接手前甲方经营该集贸市场所产生的内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起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报请建邺区滨湖街道办事处书面同意之日起生效。”乙方落款由南港公司签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项生龙签字。次日,青玉龙公司与南港公司共同向滨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申请报告,称“经江苏南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南京青玉龙实业有限公司友好磋商,南京青玉龙实业有限公司已将茶南菜市场所有的投资股权全部转让给江苏南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后者将承担原南京青玉龙实业有限公司与你单位二〇〇三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茶南集贸市场联合改造、经营协议书的全部权、责、利,现作为协议的乙方,即江苏南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同日,滨湖街道办事处签章表示同意。2013年9月24日,南港公司与建邺区人民政府莫愁湖办事处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联营承包经营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建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确定2008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巨龙公司应得经营利润833758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南港公司给付。2014年6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玉龙公司与巨龙公司协议书、青玉龙公司与滨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青玉龙公司与南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04)建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2008)宁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青玉龙公司与南港公司转让协议书、申请报告、(2012)建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巨龙公司与青玉龙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利润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分配。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开发经营茶南菜市场期限为10年。2004年8月3日本院(2004)建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一年利润分配时间为2004年8月3日,第二年起每年11月18日为当年的利润分配时间,因此第10年的利润分配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8日。2013年9月24日,南港公司与建邺区人民政府莫愁湖办事处签订《补充协议》,亦明确原联营承包经营期限截止为2013年11月18日,故原告要求给付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经营利润,应予支持。鉴于青玉龙公司、南港公司先后实际经营菜市场,2008年11月9日,南港公司根据《转让协议书》接手承包经营茶南集贸市场承包经营权后,应承担其经营利润情况的举证责任,但南港公司未提交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营业利润依据。现原告巨龙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计算其每年享有菜市场经营利润为207445元,该计算依据已经(2014)宁商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可予采纳。原告要求以到期(2013年11月17日)应付经营利润207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得利润利息的请求合理,可予采纳。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巨龙广告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经营利润207445元及利息[以2074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含3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9800元,由被告南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巨龙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南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龙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