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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刘兴文、陈宗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刘兴文,陈宗盛,韩选彬,黄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6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组织结构代码67613221-4。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龙华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兴文,男,汉族,1957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宗盛,女,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燕,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选彬,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静,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刘兴文、陈宗盛、韩选彬、黄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兴文、陈宗盛委托代理人陈海燕,被告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兴文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按月结息,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2015年1月4日,被告刘兴文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逾期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陈宗盛、韩选彬、黄静以自己的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但被告刘兴文从2015年7月起就未按月结息,构成违约。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刘兴文、陈邹盛夫妻归还借款1400000元;支付2015年9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27780.37元,2015年9月15日后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享有对被告陈宗盛、韩选彬、黄静位于江津区几江百货巷1号5、6、7层、建筑面积766.17平方米的房屋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兴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系我使用,但所建房屋未出售,资金短缺无法按时偿还。被告陈宗盛辩称:同意刘兴文的答辩意见。被告黄静辩称:该借款是刘兴文用的,我没有用贷款的钱。被告韩选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文、陈宗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兴文因经营建材之需,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按月结息。被告陈宗盛在被告刘兴文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兴文支付借款14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8.4%。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后,被告刘兴文于2015年1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宗盛、韩选彬、黄静以自己位于江津区百货巷1号楼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66.17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3房地证2007子第04119号、第04121号、第0411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结付至2015年6月21日。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刘兴文欠原告借款利息27780.37元,借款及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用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逾期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刘兴文、陈宗盛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刘兴文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依约还款付息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宗盛系被告刘兴文之妻,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被告刘兴文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宗盛、黄静、韩选彬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刘兴文作抵押担保,应依法在抵押物担保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刘兴文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兴文、陈宗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三、被告刘兴文、陈宗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利息。其中2015年9月14日前的借款利息27780.37元,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期支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2.60%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享有对陈宗盛、韩选彬、黄静位于江津区百货巷1号楼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66.17平方米(203房地证2007子第04119号、第04121号、第04118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刘兴文、陈宗盛、韩选彬、黄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0元,减半收取8825元,由被告刘兴文、陈宗盛、韩选彬、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华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